(2016)鲁09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水县利丰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沂水县双龙食品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水县利丰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双龙食品厂,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瑞和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利丰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景广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牛爱君,董事长。原审被告沂水县双龙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北路青援一分厂东100米。负责人高庆国,经理。原审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高建峰,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巷口桥。负责人金国清,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董事长。原审被告临沂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上诉人沂水县利丰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4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系因票据遗失而引起的票据载体所有权之争,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要求应当优先适用“子案由”。具体到票据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中,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类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等九项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持票人请求银行付款,或在付款请求遭拒情况下对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除该两种情形之外的票据领域发生的纠纷,应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的基本属性之一系权利凭证,票据权利必须依附于票据载体而存在。因此,在遗失纠纷情况下,失票人如欲重获票据权利,须对持票人提出返还票据载体的诉请,以重获持票人身份,方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公示催告终结后,失票人对持票人的诉讼,实质是“票据所有权的返还之争”,应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性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是其实现返还请求的理由,不能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变更。第二,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关于票据权利纠纷、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亦做出了同样的规定。综上,本案系非票据权利纠纷,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5日,其与出票人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泰安路德工程公司支付了银行承兑。其中票号为10200052/21978718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泰安科颐塑料有限公司并经其背书,但未填写被背书人,该票据不慎遗失后被上诉人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上诉人申报权利。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对上述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返还该票据。本院认为,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是被上诉人因失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上诉人申报权利而引起的诉讼,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既非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付款遭拒而引起的付款请求权纠纷,也非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追索权纠纷,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为非票据权利。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沂水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48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