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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红与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李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袁红,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传华,建筑业。委托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袁红诉被告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李传华的委托代理人郑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传华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补偿款。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6个月内不计算利息,超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直到2015年9月9日才向我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传华辩称:原告袁红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因为2014年1月16日我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补偿款,原告主张的按月2%支付利息更属虚构,故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因该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传华向原告袁红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半年内不计息,但未注明逾期后利息计算标准。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传华将应付原告袁红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湖北农商行转到原告袁红的存折上,原告袁红随即又将该200000元钱通过湖北农商行转到被告李传华的银行卡上,作为2014年1月16日其借给被告李传华的款。2014年9月9日,被告李传华向原告袁红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袁红经向被告李传华索要无果后,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袁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使用期半年,逾期后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传华未按期向原告袁红清偿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袁红要求被告李传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袁红要求被告李传华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华关于原告袁红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传华关于其已向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属不当得利,并要求原告返还的辩解理由,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