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朝用与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用,鸡西市旭盛达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韩朝用,男。委托代理人陶小光,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刘长富,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初剑锋,男。原告韩朝用与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小光、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委托代理人初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韩朝用诉称: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终结,仲裁院于2015年11月23日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鸡劳人仲决字(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原告不服,认为仲裁院的裁决纯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仲裁院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依法提交了证人证言(并且证人亲自出庭作证)、鸡西市旭盛达煤矿井下巷道图(标明原告受伤地点),及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上述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仲裁委对原告的举证不予认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撤销鸡劳人仲决字(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不实,原告在仲裁院举证时两名证人称,原告是平安煤矿的工人,后来原告又提供证人所画的图纸,其真实性违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原告工作单位是平安煤矿,所以仲裁院裁决原告与我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处做井下顶板支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时被顶板二层皮脱落下的石头砸伤头部,工友王东生与被告煤矿司机将原告送至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7月2日原告韩朝用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1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鸡劳人仲决字(2015)第456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证人张栋、王东生出庭证词、仲裁庭审笔录及对王东生、芦家波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在被告煤矿工作的工友张栋、王东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证人张栋虽然在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证实原告在平安煤矿工作,但在本院庭审中证实原告在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工作,并与王东生证言相互印证,作为劳动者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被告煤矿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朝用与被告鸡西市旭盛达煤矿自2014年11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