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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东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东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曹轶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美英,女。被告张东沪,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车辆业务,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并承诺到期不归还的,承担一切损失。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2、代理协议、整车销售合同书及付款凭单1组,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的由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代理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整车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宝马XXXXXXX款6.0T汽车一辆,车价1,838,140元,定金30,000元,预定交车日期2013年6月24日;备注:1、逾期不提车视为违约,销售方有权没收定金,合同终止,车辆归销售方所有;2、此车变速箱更换过,已告知客户,客户无异议,出现任何问题与我司无关。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购车定金30,000元。同日,被告代理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誉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该案外人向原告购买上述宝马760汽车一辆,成交价1,850,73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因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上海誉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隐瞒了系争车辆变速箱更换的事实,案外人上海誉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得知后,与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后原告要求案外人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退回购车定金,上海君奥汽车有限公司回复称变速箱更换的事实已经告知,并向原告提供了整车销售合同书。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东沪欠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叁万整,2013年6月28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欠款事实发生的经过,被告出具欠条并对还款日期做出承诺,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0,000元;二、被告张东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