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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377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联电缆销售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某某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联电缆销售处,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37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宝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某某联电缆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段宝荣,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段某某,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联电缆销售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沈阳某某联电缆销售处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段某某系该独资企业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段某某为被执行人。段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沈阳某某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战维家审判员  葛 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红玲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