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娇,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娇因琐事在自家禾基上与被害人何某英发生争吵,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娇将被害人何某英的左手食指咬下一截。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英左手部等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杨某娇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娇赔偿了被害人何某英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何某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杨某娇的供述;被害人何某英的陈述;证人张某荣、吴某标、赵某兰的证言;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