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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美仙、杨振、丁三小、刘永其、丁埃成保证合同纠纷撤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振,丁埃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职工。被告杨振,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杭锦旗人民医院职工。被告丁埃成,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美仙、杨振、丁三小、刘永其、丁埃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被告杨振未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无法提供被告丁埃成的准确送达地址,要求撤回对杨振和丁埃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杨振、丁埃成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