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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明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正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康,刘正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23号原告陈明康,男,194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彪,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康与被告刘正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刘正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康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正彪驾驶牌号为皖N6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出周祝公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N6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768.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日用品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正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正彪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其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6XX**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于其它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正彪驾驶牌号为皖N6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出周祝公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4,768.89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420元);为购买轮椅和手杖支出773元。期间,被告刘正彪曾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9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明康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营养期75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取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皖N6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刘正彪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正彪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42,939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54,768.89元,由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门急诊病历等佐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42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10日,对于剩余的103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5,150元;综上,合计为5,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日,以每日20元计算,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73元,为原告治疗所需,由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衣物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11、日用品1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合理费用,且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5,1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4,58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9,458.8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4,640.8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10元(即律师代理费和日用品),由被告刘正彪全额承担。因被告刘正彪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多支付了2,99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刘正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14,640.8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04,640.89元);二、原告陈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正彪2,99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明康负担200元,被告刘正彪负担5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6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