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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钧泓与林业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泓,林业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钧泓。被告林业启。原告张钧泓诉被告林业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广林、人民陪审员温百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钧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材料累计25500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限于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业启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沙石款255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限于2011年12月15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并经结算出具欠条,被告未按时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业启支付原告张钧泓货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825元,由被告林业启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任荣审 判 员  龙广林人民陪审员  温百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