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特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特00002号申请人林某甲。申请人林某甲要求宣告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1934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3412274242,住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12号7栋1单元3号,系申请人林某甲之母。张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即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申请人林某甲诉称张某某几年前出现记忆衰竭、思维混乱、行为异常的症状,经鉴定,张某某为额颞叶痴呆,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病,认识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林某甲作为张某某之女,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认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四子女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为张某某的共同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病,其认识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为张某某的共同监护人。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