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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成春与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春,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福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杨成春,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157593502。法定代表人高培德,经理。第三人福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福安市政府大院办公楼大楼六经济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薛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春与被告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下称:船舶公司)、第三人福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下称:经信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第三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春诉称,第三人经信局在政府机构改革前的名称为福安市经济贸易局,被告船舶公司系第三人下属的国有企业,原告系被告船舶公司的职工。2004年,被告船舶公司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进行改制,安置了大部分职工,但仍余下原告及另外26人没有得到安置,于是,2013年10月,第三人经信局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7名职工的安置,拟定了以被告船舶公司的土地处置的补偿款及政府财政拨付资金为安置资金来源的“安经贸(2013)345号《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的安置方案,向福安市人民政府请示。该方案除确定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补发的生活费等等项目外,还确定了结欠职工2007年12月之前的工资521400.05元,其中结欠原告的工资为920元。2013年12月12日,福安市政府以“安政(2013)696号”文,批准了第三人经信局以“船舶工业公司土地收储补偿款作为安置资金来源”的职工安置方案。现第三人已经用被告的土地收储补偿款支付了除结欠的工资之外的所有安置方案的项目费用,唯有结欠职工的工资以“原企业财务凭证丢失无法核实”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1、被告船舶公司结欠原告2007年12月之前工资920元的事实,已经被告船舶公司根据企业的财务凭证计算确认制作,并经第三人经信局确认后,上报福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欠职工工资统计表》所证实,据此,“原企业财务凭证丢失无法核实”不成为不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2、以被告船舶公司土地收储补偿款作为安置职工的资金,已得到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且已实施,因被告船舶公司用于支付原告工资人的土地收储补偿款现由第三人经信局占有、控制,因此,本案审理的结果与经信局具有利害关系,经信局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船舶公司结欠原告工资92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确认,因而,原告可不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支付结欠的工资920元。被告船舶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1、被告是第三人的下属企业,已于2013年底解体。依据市长办公会议精神及职工安置方案,目前所欠职工工资应由主管部门即第三人依法管理;2、被告所欠原告等14人工资364179.69元,虽由被告上报并经市政府审批,但市政府审批同意的是《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而《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欠职工工资统计表》仅是方案附件,根据财务制度,应对工资的原始凭证核对后,才能付款。由于原企业财务凭证丢失,无法核实,故目前第三人无法付款。第三人经信局辩称:1、被告船舶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其有关补偿款、拖欠的工资等财产,只是由第三人依法管理,并无占有的意思;2、支付工资我方没有意见,福安市政府以“安政(2013)696文,已批准第三人经化局已经用被告的土地收储补偿款支付了除结欠的工资外的所有安置方案的项目费用,但拖欠工资的数额应以财务凭证为准,由于原始凭证丢失才导致无法支付;3、由于没有原始凭证,支付工资不符合财务规定,我方无法核实并支付拖欠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船舶公司系第三人经信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原告系被告船舶公司的职工。2004年,被告船舶公司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27号精神进行改制,完成了大部分员工的安置,但仍余下原告等27人没有得到安置。第三人经信局作为被告船舶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法主管被告原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经信局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修正,并作出安经贸(2013)345号《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上报福安市市政府审定。该请示所附《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确认截止2007年12月尚欠职工工资总计521400.1元,所附《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欠职工工资统计表》确认其中拖欠原告工资920元。2013年12月12日,福安市政府以“安政(2013)696号”文,批准同意了第三人请示所附的职工安置方案,即以“船舶工业公司土地收储补偿款作为安置资金来源”的职工安置方案。目前,该安置资金中拖欠职工的工资由第三人经信局依法管理。此后,因被告原企业财务凭证丢失,第三人遂以无原始企业财务凭证核实为由,不予支付该工资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船舶公司目前状况为吊销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安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再次上报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2013)696号《福安船舶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福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2015)021关于刘维洪信访事项处理的答复意见书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劳动关系,被告在拖欠工资统计表中已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920元未付,该确认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原告可据此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据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船舶公司处于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其职工安置工作由第三人经信局主管,所欠工资款也由第三人经信局管理,故该工资款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和第三人以原企业财务凭证丢失无法核实为由,拒付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应返还原告杨成春工资欠款920元,该款由管理人即第三人福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直接向原告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船舶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映霞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