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小名小某营),男,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辩护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岩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在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瑞丰煤矿(简称星宿乡瑞丰煤矿)井下上班时,趁人不备盗窃了井下一小木箱内的40枚煤矿用的毫秒电雷管。2015年9月17日,曾某某携带上述雷管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曾某某减轻处罚,从宽判处。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具以下证据到庭质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星宿乡瑞丰煤矿出具的被盗雷管清单;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因、吴某连、龚某革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具客观性,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的一天,曾某某在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瑞丰煤矿(简称星宿乡瑞丰煤矿)井下上班时,趁人不备,将井下一小木箱内的40枚煤矿用的毫秒电雷管盗走。2015年9月17日,曾某某携带上述雷管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爆炸物而秘密窃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盗窃40枚电雷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曾某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丽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