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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发河、陈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河,陈某,丁某,刘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河,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素梅,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克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江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河、陈某、丁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河及其辩护人杨素梅、詹克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超,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江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力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发河、王某甲(另案处理)分别在石家庄市某某小区北区6栋1单元2103号、某某大厦716室,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夸大投资前景,以高额返利为利诱,为涞源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丁某、刘某帮助李发河、王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李发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57人3079人次,合计金额215420000元。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32人2559人次,合计金额112130000元。另外,李发河、王某甲名下共计1188人2240人次,合计金额176645000元的非法集资款项,无法确定具体归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发河、陈某、丁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发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李发河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河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有误,重复计算数额为32970000元;鉴定意见将“续期集资”数额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次犯罪处理;2、王某乙投资款13850000元是王某乙直接向郝某投资、未经过被告人李发河,不应算作李发河的犯罪数额;3、起诉书认定的无法确定归属的176645000元的非法集资款项,属李发河、王某甲名下,无事实依据;4、被告人李发河是从犯。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陈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陈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亲友或是同事之间向其了解;2、被告人陈某是从犯。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丁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丁某不参与王某甲投资点的日常管理,仅是间接帮助王某甲促成了部分投资,系从犯;2、本案是单位犯罪,某公司成立后是资金出现问题才向社会寻求资金的,借款合同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资金的接收方和使用方也都是公司。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刘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发河、王某甲(另案处理)分别在石家庄市某某小区北区6栋1单元2103号、某某大厦716室,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夸大投资前景,以高额返利为利诱,为涞源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丁某、刘某帮助李发河、王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李发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57人3079人次,合计金额215420000元。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32人2559人次,合计金额112130000元。另外,李发河、王某甲名下共计1188人2240人次,合计金额176645000元的非法集资款项,无法确定具体归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发河供述:2010年年底,我去天津考察项目的时候一个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郝某,他是保定涞源县一个某公司的法人,我到实地考察后觉得这个项目不错,郝某说他的项目发展需要资金,他说我要是有闲散的资金可以借一下,我就答应了。2011年初我在石家庄大径街某某小区北区6-1-2103室我租的房子里开始向社会公众吸收借款。一开始我和几个朋友说我这里有涞源某有限公司这个项目,现在需要吸收资金,利息比较高,可以进行投资,后来我和他们都拉客户过来,还有些投资者是自己听说后主动去公司考察的。郝某答应给我的好处费是前期18%,后期24%是运作费。申某某、陈某、丁某给我拉过投资者,丁某2011年初在我这里干了三、四个月,刘某干了三、四个月,陈某陆陆续续也在我那里,还有些记不清了,我留2%的提成,剩下的18%-20%都交给他们自己处理。利息一开始是6%,大概半年以后给投资者的利息变成4%,投资数额最少是1万元,上不封顶,他们把钱转账给我或者转到公司,有些给的是现金,我给投资者开收据,公司核对无误后,将合同寄给我,我再给投资者。收据上有郝某的手章,我经手的都有我的签字。公司给投资者返息都是直接打到投资者给的账号里。按照合同额计算,经我手的大概有一个亿左右。这些钱大部分没有返还给投资者。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赵某甲给我介绍说有个地方投资利息挺高,我就给了她三万元,然后按照三个月期限,每个月每万元给我6%的利息,后来快到期了,赵某甲带我去大径街某某小区小区,我才知道某公司的石家庄办事处在这里,当时进去有李发河、赵某乙、丁某、刘某等很多人,我又把我的三万元续了合同,还从家里拿了15万元进行投资。李发河还跟我说“你给我介绍投资人,我给你好处费,一万到三万的每万元给100元好处费,三万到五万的每万元给300元好处费,五万元到十万元的每万元给500元好处费,五十万元以上的每万元给800元好处费。”别人问我哪个投资好,我就介绍他们去李发河那里,李发河给我点好处费。涞源县某有限公司主要通过发传单、简介和熟人介绍这两种。我介绍过董某甲、王某乙等大概四、五个人投资。3、被告人丁某供述:我给王某甲那里拉了一个客户过去,就是给涞源某有限公司投资的人,王某甲答应三个月给我14%的提成,六个月的给15%的提成,这些钱我基本上都返还给客户了。2011年初的时候,我给李发河介绍过投资者,给过我提成,可能10%左右,三个月合同到期我就走了,去了王某甲那里。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初丁某给我介绍了涞源某有限公司,说是这里利息高、返钱多,然后她把我带到大径街一个小区里李发河的代收点,我交了大约3万元,按照6%的利息给我返息。丁某给我说在另外一个投资点投钱不仅给利息,还给好处费。后来我就和丁某、王某甲一起吃饭谈集资返利,王某甲说涞源某有限公司缺资金,需要在石家庄融资,让我和丁某当他的业务员,还给每月2000元的工资,我一看不错就在他那里干了。2011年7月前后,我开始在王某甲的投资点上班,地点在建设大街某某大厦716室,前期我主要把我亲戚朋友的资金吸收过来了。王某甲也给了我提成,我拿了一部分提成还有一部分提成都给了亲戚朋友,我主要在投资点负责接待投资者,给我投资者办理业务。利息一开始是6%,半年以后投资者的利息就变成了4%,投资额最少是1万元,投资者把钱转给王某甲,王某甲给投资者开收据。收据上有郝某的章,有投资点负责人王某甲的签字。5、证人郝某证言:涞源某有限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公司法人是于某某,股东有我、于某某、侯某某,经营范围是石材的开采和加工销售。2010年,我们开始从社会上吸收资金,我们会给投资人高额的利息。2010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在石家庄设立了一个办事处,办事处的负责人叫李发河,由他来负责石家庄的资金吸收。我们当时给他规定,吸收资金的期限是三个月,月息6%。后来李发河说期限太短,我们就把期限改为六个月、一年,月息5%。我们公司按投资金额的25%给李发河返利。2011年7月份,我让我表弟王某甲在石家庄又开设了一个办事处为公司吸收资金。李发河、王某甲将从石家庄吸收来的资金扣除返利后,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们核实信息后,会将收据和《借款合同》给他们寄回去。6、证人郭某证言:我父亲是郝某,我是涞源某有限公司员工,我们公司在石家庄一共设立了两个吸收资金的办事处,负责人是李发河、王某甲。2010年10月,我们公司在石家庄设立了第一个办事处,负责人是李发河,2011年7月设立了第二个办事处,负责人是王某甲。每次都是李发河将投资人的投资款扣除返利后,打到我父亲郝某的农行卡内,我核对钱款后,按照李发河发给我的客户信息,我给他们开具《借款合同》再给李发河邮寄过去。我会提前把空白收据给李发河,给客户开收据的是李发河。2010年10月到2011年3月给李发河的返利和客户一共是41%,2011年3月到7月李发河的返利是28%,2011年7月到2012年2月李发河的返利是30%,2012年2月以后返利是25%。石家庄市场一共吸收了四个多亿,其中李发河吸收了有三个多亿,王某甲吸收了一个多亿。另有证人董某、路某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附集资人员名单),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河、陈某、丁某、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丁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发河、陈某、丁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发河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数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依据的是侦查机关提取的合同存根、收据、履行完毕收回的合同等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对鉴定方法作了详细介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涉案集资款项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