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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洗碗工。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无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2月生一女,取名姜某乙。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施以拳脚。另,被告还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的如此表现导致与原告的关系不睦。2012年6月中旬,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仍无联系和来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中旬分居生活至今,确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常因琐事对其拳脚相加不属实,若原告坚持离婚,可以满足其要求。但是,被告有以下要求,第一,因自结婚后不久,原告就开始经常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故原告应当自1987年起至今按每年30000元至50000元的标准给被告赔偿;其次,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等私自卖掉,导致被告现在居无定所,故原告应按每月支付200元租金的方式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直至被告116岁;第三,被告因车祸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理了赔偿事宜,导致被告现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应按每顿一碗米粉的费用标准解决被告的生活问题,直至被告116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6年10月,双方到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取名姜某乙。姜某乙现已结婚。2011年,被告车祸中受伤,至今行走困难。2012年6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后,原告也就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不能达成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其复印件、本院(2015)梓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以上,且调解无效,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但未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由于房产等财产的处分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私自处分房产等财产的辩称事实,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若确存在原告私自处分的情况,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是否私下处理了被告所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同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若被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因车祸受伤,并导致行走困难,工作和生活确受到影响。与原告相比,被告现在的生活较为困难,故依法确定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姜某甲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