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陈某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黄绪仁,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仁、黄绪德、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近二年被告经常酗酒,不听劝告,进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陈某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原告诉请离婚,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永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