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01号原告杨某某,住滕州市。被告薛某某,住滕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生育一男孩。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1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3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