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金颖与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兰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颖,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兰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金颖,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高辉,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牟鹏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兰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法定负责人:李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岚歌,该公司职员。原告金颖诉被告长春市宇航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兰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颖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刚、被告兰刚、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祖岚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金颖诉称:2015年9月7日7时20分,被告兰刚驾驶大型公交客车在自由大路长庆街将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953元及车损鉴定费46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航公司辩称:我们车辆投保全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按照原告要求到4S店全部修车都是原厂配件,满足原告的要求,我们不同意赔偿。兰刚辩称:同宇航公司意见。安邦保险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我方己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修车损失,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7条4项,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己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贬值损失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司按照原告意愿到4S店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维修,在拆解定损期间原告没有异议,我司按照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己经足额赔付,车辆损失鉴定没有必要,我们也不清楚鉴定事宜,所以鉴定费用不应保护。公交集团辩称:同宇航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20分,兰刚驾驶车籍所有人为公交集团的大型客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街口处与高辉驾驶车籍所有人为金颖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小型车辆受损。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辉无责任。兰刚与宇航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长春公交营运合同书》,大型客车为兰刚购买,登记在公交集团名下,挂靠宇航公司进行本市227路公交营运。宇航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当日,高辉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及车辆贬值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同日,原告将车辆送往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汽贸),安邦保险相关人员到场共同拆解、定损、交付维修。2015年9月11日车辆维修完毕,兰刚垫付维修费用计9350元,由华阳汽贸开具发票,并由被告安邦保险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兰刚。同日,原告将修好后的事故车辆验收取走。2015年9月15日,国信公司出具长国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分别为“奥迪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04元”;“奥迪A6L轿车修复后的贬值价格为人民币¥7953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到国信公司领取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时,国信公司开具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费46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宇航公司因与兰刚为挂靠关系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交集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兰刚、宇航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实际修复发生的费用为9350元,被告已赔付完毕,原告对此未提异议,应予确认。但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目的应当是用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申请鉴定未取得被告同意,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被告并未拒绝赔偿,而是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事发当日便约原告及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送到4S店华阳汽贸拆解、定损、维修,对此原告配合未提异议,因此,原告的鉴定缺乏必要性。4天后车辆修好,原告验收认可并提走车辆,原告车损已获赔付,车辆维修损失纠纷已解决,至此,车损鉴定确定无必要,此时原告可与鉴定机构协商撤回车损价格鉴定,以减少损失,但至9月15日国信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直至11月4日原告才领取评估结果,开具费用发票,加之鉴定结果并未用于车损赔偿事宜,据此,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因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其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鉴定结论,但因此项损失不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所发生的鉴定费亦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