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阙祥妹与陈荣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祥妹,陈荣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祥妹,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万晓缨、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兴,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阙祥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所占上海倍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方公司)65%的股份中,原告占倍方公司40%的股份,被告占25%,但事后未办理股份转让登记。2012年4月25日,倍方公司三名股东,即本案原、被告和另一股东施彩英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将公司所有资产以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让。后原告遂口头委托被告办理其所持有的40%股份的转让事宜。同年6月5日,被告与上海鑫祥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倍方公司(包括另一股东施彩英所有的35%的股份)全额转让给鑫祥公司,转让价为3,208.80万元;同时约定,倍方公司对外债务964万元中,在农商行黄渡支行的240万元贷款由鑫祥公司负责归还。同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就持有股份转让事宜全权委托被告办理;原、被告双方持有倍方公司65%股份的转让款为1,950万元,三角地转让款为500万元,因倍方公司尚欠债务964万元,双方同意从上述转让款中优先清偿债务,故尚余1,486万元转让款;按照持股比例,原告应得914万元,被告应得572万元,被告自愿另行给付原告72万元,故原告实得986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原、被告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不得就倍方公司及三角地仓库再向被告做任何主张。2012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支付其股份转让款986万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并载明:从此今后经济、财产无涉。原告主张,2012年间,原告在委托被告办理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鑫祥公司的过程中,被告隐瞒倍方公司全部股份转让款为3,208.8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称全部转让款为3,000万元;同时,被告虚报倍方公司的应付款项,将结欠农商行黄渡支行的240万元多报成360万元,因此,在208.80万元的转让款中,原告按照持股比例应得83.98万元,对于被告多报的120万元债务,原告多支付了73.84万元。嗣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荣兴支付原告阙祥妹157.82万元;2、被告陈荣兴赔偿原告阙祥妹利息损失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倍方公司在股份转让过程中自制的《借款清单》上载明:欠黄渡农商行贷款余额360万元,欠西上海小额贷款80万元。实际上,在2012年6月12日,倍方公司归还上海嘉定西上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万元,同年6月25日支付利息27,583元;而结欠农商行黄渡支行的贷款本金2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约定由鑫祥公司负责归还。原审再查明,在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祥达支付股份转让中介费30万元,被告陈荣兴支付给中介人张某某中介费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起侵权纠纷,首先,原告提出在委托被告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被告采用少报转让费以及多报负债的方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从原告所举证据分析,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上述故意行为;再者,原、被告对于股份转让后的折价款分割达成合意且双方履行完毕,故原告在举证责任上应当提供足以推翻既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而从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对于事实的陈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分析,对于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多给原告72万元系股份转让溢价208.80万元中原告应得部分;以及所结欠农商行黄渡支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金额是记忆上的差错,二笔贷款的出入金额能够相抵,以及在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支付中介费20万元等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辩解意见更具合理性,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倍方公司转让前的实际债务为816万元,而被告虚构债务为964万元,从而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可据此意见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阙祥妹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阙祥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对“约定将上海倍方商贸有限公司全额转让给上海鑫祥石材有限公司”有异议,股份转让协议上没有“全额转让”这四个字。对“转让价为3,208.80万元”有异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转让价3,738.8万元。对“同时约定,上海倍方商贸有限公司对外债务964万元中”有异议,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这句话。对“《付款凭证》上签字并载明”有异议,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原件,原审中未对付款凭证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我方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付款凭证复印件上还有一句话“黄渡谢春路XXX号土地及三角地出售40%款”遗漏了。对“2012年6月12日上海倍方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上海嘉定西上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万元”有异议,不认可。对“被告陈荣兴支付给中介人张某某中介费20万元”有异议,不认可。2、原审法院认定陈荣兴多给上诉人72万元是错误的。72万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一审法院对查明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认定72万元是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所得。2012年6月10日协议书分配股权时计算的基数是3,000万元,但实际结算时是按照3,208万元为基数结算的。付款凭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转让款的比例是40%,但结算清单中分别按31%和9%分开计算的。结算清单的比例和付款凭证的比例是矛盾的,结算清单和付款凭证都是陈荣兴自己提供的,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与陈荣兴的陈述前后不一。这些都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知道股权转让款的真实借款,而是受被上诉人的欺骗,所以才有986万元包括被上诉人赠送的72万元。双方提供的证人都证明不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还是在签订内部协议书时,上诉人都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充分知晓股份转让的真实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实情,使上诉人少得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83万余元。关于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存在虚报债务。农商行黄渡支行实际债务是240万元,被上诉人按照360万元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与樊祥达约定时明确是240万元,而在五天后与上诉人结算时不会存在记忆错误的情况,被上诉人是故意让上诉人少拿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陈述120万元是归还农商行的债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从贷款公司贷款是为了归还银行的贷款。被上诉人重复计算债务120万元。3、提供倍方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供给十五页,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签约受让人为自然人樊祥达,实际受让倍方公司股权的是樊祥达,不是鑫祥公司。2012年6月5日陈荣兴将倍方公司股权转让后短短三个月又于2012年9月7日受让倍方公司35%股权,樊祥达受让的股权中1,050万元35%股权,陈荣兴隐瞒了这个情况,陈荣兴欺骗上诉人倍方公司受让的65%股份其与上诉人共有35%,并于3,000万元低价处理了自己名下的股权,之后又将施彩英的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上诉人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荣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我方提交过付款凭证原件,对方都质证过。我方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材料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我方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这不是倍方公司对外债务的明细。黄渡农商行支行360万元,不代表双方当事人真实债务的明细。西上海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是80万元,但2012年6月12日归还的是195万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阙祥妹对本案所涉付款凭证的形成存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如果鉴定结果是阙祥妹本人签字,其愿意对对付款凭证上面的全部内容完全认可,鉴定要求如下:1、付款凭证是否是原件?2、付款凭证上签名阙祥妹是否是阙祥妹本人书写的?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做鉴定。司鉴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付款凭证》是原件。(二)检材《付款凭证》上需检的“阙祥妹”签名是阙祥妹所写。阙祥妹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认可,即阙祥妹认为自己从未在这份所谓的原件上签字,而且鉴定中心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该鉴定中心以前曾经出过错误的鉴定结论。2、所谓付款凭证原件的内容都是陈荣兴自己写的,所以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付款凭证的内容。陈荣兴对鉴定意见质证如下:在上诉人阙祥妹与被上诉人陈荣兴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材料是原件,2、“阙祥妹”系上诉人本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记载错误,更正如下:2012年6月5日,陈荣兴、施彩英、鑫祥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荣兴自愿将其持有的倍方公司的30%的股权折合壹仟叁佰捌拾万元转让给鑫祥公司所有,含其中的无证厂房4500平方米。施彩英自愿将其持有的倍方公司的35%的股权折合壹仟零伍拾万元转让给鑫祥公司所有。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未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对付款凭证是原件存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委托司鉴中心对付款凭证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付款凭证》是原件。(二)检材《付款凭证》上需检的“阙祥妹”签名是阙祥妹所写。阙祥妹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认可,仍坚持己见,但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鉴定过程及文本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结论合法有据,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3.80元,由上诉人阙祥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