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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雒淑段与寇转转、山建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淑段,寇转转,山建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雒淑段,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雒兴利,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弟。被告寇转转,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山建辉,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寇转转之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峰、陈建平,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雒淑段与被告寇转转、山建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淑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雒兴利,被告寇转转、山建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峰、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淑段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寇转转因琐事发生口角,两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1987.94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613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转转、山建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事发当天,原告借故辱骂第一被告在先,双方在相互对骂中,原告一家四口对第一被告进行殴打,第二被告始终未参与打架。因原告损伤并非两被告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寇转转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山建辉上前掰扭原告左手,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之子山占占亦参与并对被告寇转转进行脚踢。当日,原告即在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分院诊治,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987.94元。双方纠纷发生后,户县公安局作出户公(大)行罚决字(2014)1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山建辉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以户公(大)行罚决字(2014)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占占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调处未果,为索赔,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6137.9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山建辉对公安机关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遂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本院在就行政诉讼案作出(2014)户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山建辉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行政判决。本案审理中,两被告持辩称理由否认致伤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亦确认系被告山建辉将其致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均未能以理智态度正确处理矛盾,相互谩骂、厮打,期间,被告山建辉扭掰原告左手,致原告受伤。就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因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山建辉的加害行为所致,因果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山建辉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山建辉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建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建辉否认其致伤原告,但其未就其辩称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且结合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询问笔录及终审行政判决书等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其在双方相互撕扯中致伤原告客观属实,故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确认其损害后果系被告山建辉的加害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告寇转转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事宜,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雒淑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2722.76元。驳回原告雒淑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