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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古光柒与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光柒,周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35号原告:古光柒,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谭林,江津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周勇,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9-2、9-3片区滨江明珠综合楼A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462-7。负责人:曹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古光柒与被告周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光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被告周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光柒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50分,被告周勇驾驶渝CCJ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马路(江津段)从江津荧鸿城往江津双福方向行驶,行至荧鸿城路段左转弯时观察不足,与从江津双福往德感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损伤经法医司��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3350元(88.18元/天38天)、误工费10600元(20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25216元/年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6930元(不含被告方垫付费用)。被告周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周勇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以上垫付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周勇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勇驾驶的渝CCJ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并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周勇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无余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计算38天;原告因内固定器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续医费,原告主张的12000元过高,只认可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5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53天无异议,但误工费计算应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3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周勇驾驶渝CCJ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马路(江津段)从江津荧鸿城往江津双福方向行驶,行至荧鸿城路段处左转弯时观察不足,与从江津双福往德感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古光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新车无号牌)相撞,造成原告古光柒及摩托车搭乘人张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2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左转弯时观察不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光柒、张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古光柒受伤后入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病变随诊;建议休息1月,短期内勿下地负重练习,避免再次受伤,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古光柒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450.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周勇垫付15450.58元。原告古光柒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76.75元。2015年6月10日,江津区中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古光柒继续休息半月。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古光柒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古光柒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X(十)级伤残;择期取除2处内固内定器,约需续医费12000元。原告古光柒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对该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古光柒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X(十)级伤残,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不能改善足弓结构,不影响X(十)伤残的评定意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古光柒主张的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古光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周勇全额结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古光柒系农村居民。原告古光柒从2012年5月起至今租住于江津区。其间,原告古光柒在重庆康昂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古光柒之父古治明已去世;其母黄永书,1931年3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每月享有高龄补贴90元;黄永书夫妇育有子女古光木、古光柒、古光超、古光玖、古光明等5人,除古光明已去世外,其余4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事故发生前,黄永书与原告古光柒一同居住生活。被告周勇所有的渝CCJ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周勇、保险公司表示,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均不在本案中处理。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古光柒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古光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57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3、续医费12000元;4、护理费3350元(88.18元/天38天);5、误工费5459元(103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52443.88元[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即50294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8279元/年-90元/月12个月��5年10%÷4即2149.8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50元。以上损失共计83719.63元。此款未含被告周勇、保险公司垫付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护理卡、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住院医疗费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工作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及租用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户籍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周勇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576.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15年5月21日在江津区康福大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医疗费175元,其举示的购药发票虽载明了药品明细,但未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计算38天,即应计算为3040元(80元/天38天)。被告方未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请求续医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350元(88.18元/天38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勇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期5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方认可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459元(103元/天53天)。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被扶养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应扣除被扶养人每月收入,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443.88元[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即50294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8279元/年-90元/月12个月)5年10%÷4即2149.88元]。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其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依约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勇赔偿。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古光柒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该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周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项下已无余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5459元、残疾赔偿金52443.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752.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6.75元(1-非医保20%)计4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15501.40元。被告周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6.75元非医保20%计115.35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465.35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光柒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752.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光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15501.40元。三、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光柒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65.35元。四、驳回原告古光柒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周勇负担。此款原告古光柒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周勇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古光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