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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寿飞龙、潘惠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寿飞龙,潘惠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寿飞龙。被申请人:潘惠,系申请人寿飞龙之妻。申请人寿飞龙要求确定被申请人潘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寿飞龙称,申请人诉潘惠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潘惠患有××尚在治疗而中止诉讼。为此,申请人要求确认潘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被申请人潘惠自2012年10月患××,并多次到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现尚未痊愈。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潘惠的诊断病例,并走访治疗医生,结合潘惠父母亲即潘子康、金月文陈述意见,从利于被申请人利益原则,指定潘惠父亲潘子康为潘惠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潘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子康为潘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