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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与赵臣、谷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赵臣,谷德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章锟,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尚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臣,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德龙,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臣、原审被告谷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