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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马某某、周某某及由刘某某邀及的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会所吸食毒品。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以1300元/月的价格租赁了湘潭县易俗河镇凯旋华府艾菲府030101室用于经营私人会所。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邀集马陈某某到该会所商谈合伙经营事宜,后容留马陈某某、郭陈某某(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周某某在该会所左手边第一个包厢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被告人齐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某某邀集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来该会所洽谈生意,被告人齐某某容留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陈某某(五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会所最里面的包厢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被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齐某某以及马陈某某、郭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陈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八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郭陈某某、马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段陈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潭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处以刑罚;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湘潭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人口身份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刘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私人会所吸食毒品,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份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