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包小红与张国春、张良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红,张国春,张良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15号原告包小红,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金娥。被告张国春,男,无职业。被告张良慧,女(系张国春妻),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小红与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娥,被告张国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红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国春因在临河区小召信用社的借款已到期,无力偿还,让我先代其清偿,事后再还我。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代二被告将借款本息共计555446.26元进行了清偿,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否认该款是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取得的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没有合法依据,使原告财产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55446.26元,并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国春、张良慧辩称,张国春与冯志军、王美玲及原告的丈夫周进义于2006年共同开办了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迎春公司)。2009年,张良慧承包迎春公司期间,为新建厂房等投入90万元。2011年7月20日,迎春公司全部股东就张国春新建厂房等投入的90万元达成股东会决议,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并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后因张良慧承包迎春公司期间,张国春以公司财产作抵押,以个人名义向小召信用社借款2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借款到期时剩余54万余元未还,张国春要求周进义、冯志军、王美玲三位股东以代张国春偿还借款的方式抵顶应付张国春的投资款,三人同意后,经王美玲、包小红的帐户以转账形式将张国春的银行借款还清。故原告所诉求的款项不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包小红的丈夫周进义与被告张国春系表兄弟。2006年7月,张国春、周进义、冯志军、王美玲共同投资成立了迎春公司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张国春占股40%,其余三人各占股20%。2007年4月9日,张国春与迎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迎春公司由张国春承包经营,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50万元,付款期限为次年三月底,否则直接扣除承包人占有的迎春公司原始股份;公司证照的年检费和土地使用税由公司承担;在生产期间需要投资增设、增加固定资产的,由股东会议决议,按《公司法》执行…。2009年3月16日,迎春公司又与张良慧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迎春公司由张良慧承包经营,承包期二年,承包费每年20万元;张良慧将于承包期间投资建造库房一栋,建造费用抵顶承包费,建造费用超出承包费部分由迎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前付清,否则以此抵顶此前张国春承包期间的应缴承包费;公司生产所需办理的各种许可证费用、项目整改费用、土地房产使用税由迎春公司承担…。2010年,张国春在张良慧承包经营迎春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小召信用社借款200万元(贷款是以登记在张国春名下的公司资产抵押办理的),用于公司经营和偿还固定投资。此后,张国春陆续还款,至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时(2012年3月23日),尚有55万余元本息未还。2011年7月20日,迎春公司就张国春2009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及办证验证支出费用的确认、股东对该费用的承担比例、公司固定资产的归属、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等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张国春在2009年度对公司固定资产和办证验证及其他费用总支出玖拾万元,予以认可。各股东按照比例承担…。”股东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张国春在该决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张国春对经包小红账户以转账形式清偿银行借款的金额和事实认可,但对包小红的诉讼主张予以否认,并称该款是包括包小红丈夫周进义在内另外三位股东按股东会决议,抵顶的应付张国春的投资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周进义、王美玲以迎春公司名义向张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加盖迎春公司公章的借条;同日,张清将其账户内300000元转入王美玲账户,王美玲账户余额为371383.83元;同日,王美玲再将其账户内350000元转入包小红账户;同日,包小红用其从曙光信用社获取的贷款及王美玲汇入的款项偿还了张国春在小召信用社的借款本息555446.26元(本金535115.02元,利息20331.24元,具体还款事宜由周进义签字办理)。2012年12月27日,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就偿还之前借取张清300000元借款一事为张清出具了《保证书》。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包小红丈夫周进义通过包小红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清偿了被告张国春在信用社的借款,但原告未就其与张国春之间债务的形成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张国春就其辩称的原告转款属另外三股东按股东会决议支付其投资款的事实,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周进义王美玲以迎春公司名义向张清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张清转账王美玲、王美玲转账包小红、包小红转账信用社(周进义办理)、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为张清出具的《保证书》、张清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双方就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法律规定:双方就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法律真实的要求,能更近于客观反映迎春公司三股东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从张清处筹资归还张国春投资款的事实。据此,认定被告所示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所示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国春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原告包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人民陪审员 许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沅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