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红与被告卫发成、李全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红,卫发成,李全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李俊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被告:李全保,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俊红与被告卫发成、李全保、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红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卫发成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红诉称: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卫发成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全保的晋******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国道108线新绛县西曲菜市场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卫发成承担主要责任。晋******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809.43元。原告李俊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绛县龙兴镇桥东村民委员会证明、新绛县慧明公路养护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住所、职业、收入及家庭成员等情况;3、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住院病例2份、出院证2份、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1份、住院一日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1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摩托车修理清单、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卫发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非法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置前方道路障碍于不顾,强行通过,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卫发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驾驶及保险情况;2、收条、预交费收据、门诊费票据,以证明垫付款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赔偿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卫发成驾驶晋******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行至国道108线新绛县“西曲菜市场”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卫发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作出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俊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作出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卫发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红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上颌窦、眼眶外侧壁、右侧枕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牙齿部分牙冠骨折、牙齿跌落、左侧上颌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上嘴唇皮肤裂伤、颈部、左肘及左膝软组织擦伤”,住院4天,于8月11日出院。当日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颧骨弓骨折、右侧枕骨骨折、脑挫伤,21、22、24、25、31外伤性缺失,15、14、37、45残根”,行“左侧上颌骨、颧骨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间牵引术”,于8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4019.13元,其中被告卫发成垫付4414.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6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红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损伤牙齿修复费约需肆万圆(4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父亲李成有1954年8月10日出生,母亲刘香莲195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亲生育原告兄弟三人,长子去世,次子李俊安,原告系三子。晋******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属被告卫发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全保名下。被告卫发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卫发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作出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作出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卫发成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俊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19.1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元/天,住院17天,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住院17日,计算为83.47元/天×17天=1418.99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新绛县慧明公路养护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未提供新绛县慧明公路养护队工资表,无法证实月工资4500元,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7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11月17日合计100天,为8809元÷365天×100天=241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年×20年×10%=33076元;7、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0元=48000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有权选择按鉴定数额主张或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所述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理由不当,���辩解不予采纳;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成有62岁计算18年,母亲刘香莲61岁计算19年,原告兄弟二人抚养,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统计数据,为6992元/年×(18+19)年÷2×10%=12935.2元;9、交通费:6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3000元;11、摩托车损失:2050元。以上合计损失128777.32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在晋******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8777.32元-122000元=6777.32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卫发成承担70%计4744.32元,其余30%计2033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李全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发成赔偿4744.32元(已付4414.5元);三、被告李全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518元,由被告卫发成负担3878元,原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