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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文卿与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卿,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李文卿,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乔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庆军,总经理。原告李文卿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棉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卿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元棉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卿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棉花,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的会计盖伟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运费5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元棉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运输国储棉,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0000元,被告财务工作人员盖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元棉业欠到2013至2014年度运费伍万元(50000元)/三元棉业,盖伟/2015.2.1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国储棉,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对欠付部分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对欠付原告运费的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运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三元棉业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被告三元棉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文卿支付运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运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