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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西宁信隆物贸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信隆物贸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财保2号申请人:西宁信隆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玉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申请人西宁信隆物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519468.9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诉三保2016第004号”担保金额12519468.97元的担保函,为申请人西宁信隆物贸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信隆物贸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存款12519468.97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申请人西宁信隆物贸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纲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