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小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小干,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傣族,住湖南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龚小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祁阳县浯溪工业园浯溪南路驶往灯塔路方向,车辆途径祁阳县职业中专校门口(浯溪南路)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何某某驾驶的湘MX21**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龚小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小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小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7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龚小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小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小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小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龚小干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小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