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苏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峰,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苏峰酒后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苏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8.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测试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