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凯波与林进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波,林进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赵凯波,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兴,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风(曾用名林进凤),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赵凯波诉被告林进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兴,被告林进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波诉称:被告林进风与其胞姐赵淑珠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进风从小经常到他家中做客,他与被告因而相识。1990年双方开始以男女朋友交往,后因被告林进风怀孕,双方于199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先后于1992年3月1日、1994年8月15日、1997年8月25日、1999年6月5日生育二子二女:赵A、赵B、赵C、赵D,除赵D外,其他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后,他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他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天气原因航班误机,导致他无法从外地赶回来参加法庭审理活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他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外地务工,双方已多年没有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他同意赵D由被告林进风抚养,他愿意承担赵D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请求判令:一、他与被告林进风离婚;二、婚生女儿赵D由被告林进风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进风承担。原告赵凯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赵凯波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林进风离婚;3、存款单7单,证明原告赵凯波寄生活费给被告林进风。被告林进风辩称:她与原告赵凯波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赵凯波的离婚请求。她与原告自小认识,互相了解,1990年初双方开始自由恋爱,1991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为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双方于199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生活至今已20多年,生育二子二女。她任劳任怨,尽心奉侍家婆,悉心照料原告及四个孩子的生活起居,为家庭付出了青春和血汗。原告诉称“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完全是无中生有,双方没有存在什么矛盾。虽然原告2009年开始离开家乡到外地务工,但双方一直感情不错,互有联系。直到原告后来有了第三者(该女子为陆丰人,今年30岁,原告与其已生下一孩子),喜新厌旧才抛妻弃子。但她对原告仍有夫妻情分,一心期盼原告回心转意回归家庭。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天气原因航班无极导致原告无法从外地赶回来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完全是原告的借口,原告起诉后又不参加庭审活动,可看出原告并非真的想离婚,于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法院已对原告的该次起诉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是为了解决其私生子的入户问题,被第三者逼着离婚,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若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她的婚姻关系,她请求女儿赵D由她抚养,原告支付四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三十万元。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寄钱回家,全家的生活费用(包括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孩子的教育费用等均由她向亲戚朋友所借,共计三十多万元,原告分文未支付,没有尽到作为儿子、丈夫、父亲的责任。址于潮阳区河溪镇中田小西社肖白园南九直巷6号004房的房子由她与四个子女居住使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凯波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有了非婚生子女,存在过错。原告应给付无过错方的她离婚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原告应给付她一次性经济帮助五万元。被告林进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3月1日生育女儿赵A,1994年8月15日生育儿子赵B,1997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赵C,1999年6月5日生育女儿赵D,199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赵凯波主张其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已多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林进风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在外地务工,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互有联系,因原告后来有第三者,才抛妻弃子,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赵凯波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赵凯波缺席庭审,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赵凯波与被告林进风自由恋爱,自愿结合,结婚多年,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凯波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进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赵凯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凯波与被告林进风离婚。二、驳回原告赵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