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春生与胡建厂、谢继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生,胡建厂,谢继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黄春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建厂,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继超,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刘春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生与被告胡建厂、谢继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黄春生,被告胡建厂之委托代理人王希武、被告谢继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生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10分,被告胡建厂驾陕A8Q2**号两轮摩托车,沿户县户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土门村段,适逢被告谢继超驾驶陕A8M3**号车在该处由南向北倒车,被告胡建厂在避让时将我撞倒,致我与被告胡建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0381.73元、门诊费1043元,被告胡建厂给付200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谢继超驾驶的陕A8M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方应赔偿我医疗费119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169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建厂承担70%,被告谢继超承担30%。被告胡建厂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黄春生的损失应由为陕A8M3**号车投保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保险的按70%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春生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其它赔偿项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谢继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黄春生的请求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黄春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继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追加为被告胡建厂摩托车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如被告胡建厂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由被告胡建厂和我公司对原告黄春生的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各半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8:2承担。原告黄春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据和病历确认,原告黄春生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无异议,每天按70元给付。交通费按票据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证据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建厂驾陕A8Q200号两轮摩托车,沿户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土门村段,适逢被告谢继超驾驶陕A8M3**号车在该处由南向北倒车,被告胡建厂在避让时将行人原告黄春生撞倒,致原告黄春生与被告胡建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春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春生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部皮肤挫伤。医嘱:1、卧床休息两月,坚持患肢床上功能锻炼,一月后来院门诊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3、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来院取出内置物;4、若有异常即来院就诊。原告黄春生支付住院医疗费10381.73元、急诊费533元,购买轮椅支付350元,购拐杖支付143元。原告黄春生在西安户县徐德全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治疗550元。被告胡建厂给付原告黄春生2000元。原告黄春生与其妻刘凤芹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黄俊,生于1994年3月15日,儿子黄帅,生于1999年10月10日。原告黄春生之母杨桂英,生于1941年3月16日,杨桂英子女三人。原告黄春生在庭审中表示,自己购车经营车辆运输,提供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陕A8M3**号车系被告谢继超妻子张敏志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胡建厂驾驶陕A8Q2**号两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审理中,原告黄春生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治疗费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春生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春生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黄春生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黄春生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黄春生支付出院、复查、鉴定期间的交通费,提供收条三份,计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春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西安户县徐德全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户县百姓大药房票据、画展街药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春生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谢继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黄春生身体受伤系其在步行中与被告胡建厂驾驶的陕A8Q2**号两轮摩托车、被告谢继超驾驶的陕A8M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春生无事故责任。陕A8M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陕A8Q2**号两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黄春生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其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由被告胡建厂和我公司对原告黄春生的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各半承担”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故原告黄春生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胡建厂承担70%,被告谢继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继超赔偿原告黄春生30%损失属保险理赔的项目的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审理中,原告黄春生提供了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西安户县徐德全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户县百姓大药房票据、画展街药店票据,充分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黄春生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1957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黄春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春生的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春生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黄春生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黄春生户籍虽为农民,但从事的是运输业,其误工工资应参照行业标准计付,原告黄春生的误工工资为24840元;原告黄春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春生上述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2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计229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生10000元,被告胡建厂赔偿原告黄春生9069.90元,被告谢继超赔偿原告黄春生3887.10元。被告谢继超赔偿原告黄春生的3887.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春生。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为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84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5元、交通费300元,计551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生;鉴定费2400元,被告胡建厂赔偿原告黄春生1680元,被告谢继超赔偿原告黄春生720元。被告胡建厂给付原告黄春生的2000元,由原告黄春生向被告胡建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生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生5517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黄春生3887.10元;三、被告胡建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生医疗费9069.90元、鉴定费1680元;四、被告谢继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生鉴定费720元;五、原告黄春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建厂2000元;六、驳回原告黄春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黄春生负担55元,被告胡建厂负担693元,被告谢继超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