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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齐河县盐务局与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齐河县盐务局,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5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齐河县盐务局。法定代表人:滕秦龙,局长。被执行人: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齐河县赵官镇东尹村。负责人:高淑华申请执行人齐河县盐务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齐盐政处罚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齐河县盐务局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齐河县盐务局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属于违规购销盐产品行为。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规定,齐河县盐务局决定拟给予没收盐产品0.06吨;罚款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30日,齐河县盐务局向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意见。2015年5月6日,齐河县盐务局对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齐盐政处罚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没收盐产品0.06吨,罚款800元,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否则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送达决定书,12月1日,齐河县盐务局向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告书,在法定期限内,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既不提出复议申请也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因此,齐河县盐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齐河县盐务局对其辖区内的盐产品购销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其对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申请人齐河县盐务局对被执行人盛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齐河县盐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齐河县盐务局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