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一,务工。2015年4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清国,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一及其辩护人张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一在高密市朝阳街道悠扬弦KTV门口与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一持刀捅伤宋某胸部,后被告人杜某一又持刀捅伤劝架的刘某胸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一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宋某陈述,证人单某、孙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住院病案,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杜某一户籍信息,高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办案说明,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人民陪审员 李澄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