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亚军与被上诉人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亚军,王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上诉人闫亚军因与被上诉人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亚军、被上诉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1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2015年7月9日l6时30分,闫亚军驾驶电动车沿黄河路辅道由东向西至黄河路南阳路向西30米处靠左侧行驶时,与沿黄河路辅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王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鑫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77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亚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经急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至20l5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患肢抬高,适当锻炼,避免再次受伤,建议休息,适当增加营养,陪护一人,伤后1月、2月、3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4581.49元。3、被告闫亚军为原告王鑫垫付1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事故中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14581.4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审理中被告虽表示对原告住院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曾支付医疗费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述称为13700元、被告述称为139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700元,扣除该金额后被告需再支付原告881.4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院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40日。原告从事网吧服务行业,被告亦予认可,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领取明细等来证明本人收入因受伤误工实际减少情况,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800元(20元/天×4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33.8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33.87元。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王鑫负担42元、被告闫亚军负担47元。宣判后,被告闫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闫亚军为被上诉人垫付13900元,被上诉人住院15天被医生要求出院,后15天没有住院必要,上诉人的母亲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其护理,不应承担护理费;被上诉人存在逆行过错,上诉人为其治疗已尽到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鑫答辩称:上诉人闫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3900元中有200元是我自己刷卡垫付,15天只是拆线,不能下床走路,需要进一步治疗;上诉人的母亲只是早上七点到九点在护理,上诉人至今没有理解顺行和逆行的概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闫亚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患者姓名为王鑫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七张共计13900元,证明为对方垫付13900元医疗费,一审忘记带没有交。被上诉人王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中200元是我刷卡垫付的,有郑州人民医院的刷卡小票金额200元,其他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鑫称有200元系其刷卡垫付,对其中200元金额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故对上诉人闫亚军称垫付金额为13900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亚军驾驶电动车致使被上诉人王鑫受伤入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鑫入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033.8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闫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闫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葛韦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