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凤菊与潘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菊,潘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凤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潘昕,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陈凤菊诉被告潘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菊诉称,2012年6月份、2013年2月份,被告先后以出车祸、生活紧张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18,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0月底先归还5000元,余款于2015年底还清。经双方同意,被告打下欠条。直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只归还原告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被告无理回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潘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潘昕先后向原告陈凤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0月底先还人民币5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只于2015年11月份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尚欠人民币1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陈凤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昕归还原告陈凤菊借款人民币17,000元,限被告潘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席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