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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钱凤军与许凤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凤军,许凤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凤军。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岭。上诉人钱凤军与被上诉人许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凤军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钱凤军从许凤岭处借款32000元,并为许凤岭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钱凤军至今未给付许凤岭。原审法院认为,钱凤军从许凤岭处借款,并为许凤岭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钱凤军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钱凤军虽提出反驳证据,但无法否定许凤岭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钱凤军偿还许凤岭借款人民币3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钱凤军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许凤岭、钱凤军各承担20元。宣判后,钱凤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在许凤岭处借款,与许凤岭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许凤岭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凤军与许凤岭借贷关系明确,有许凤岭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钱凤军主张其与许凤岭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为此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钱凤军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以否定其为许凤岭出具的欠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钱凤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李国辉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日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