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春雷诉被告王国友、张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雷,王国友,张凤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田春雷,男。委托代理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国友,男。委托代理人贺飞,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凤兴,男。原告田春雷为与被告王国友、张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雷委托代理人金作峰、被告王国友委托代理人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雷诉称,被告王国友于2014年11月18日因工程开资在我处借款70.8万元,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国友偿还借款本金70.8万元,给付逾期利息2.478万元,合计73.278万元;(二)被告张凤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友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凤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友为给工人开资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70.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凤兴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田春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国友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国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春雷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张凤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友在原告田春雷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国友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田春雷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凤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凤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友偿还向原告田春雷的借款本金70.8万元,利息2.124万元【70.8万元×0.005元×6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72.9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凤兴对被告王国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8元,由原告田春雷负担55元,被告王国友、张凤兴负担1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凤 杰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包 玉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