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97号原告:谢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杨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杨良兵(被告父亲),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姐夫),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性功能,不能过夫妻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夫妻生活很正常,有性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基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沟通较少,夫妻生活不够协调,遂致原告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随之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沟通较少,夫妻生活不够协调,但通过双方共同努力,上述矛盾并非没有可能得到解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尚不能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共同面对并冷静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