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王保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付,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玉芳独任审判。被告王保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保付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王保付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销售建筑材料的公司,合法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为其承接的丹阳后巷镇飞达村安置小区项目,向原告求购工程所需的建筑钢材。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付款方式、验收标准、争议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因资金紧张,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及时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则一直拖欠不付,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酌情降低违约金为30万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付辩称,所欠原告货款993,000元属实,但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钢材购销业务的发生及结算的具体约定。2、送货单及欠条,证明原告送货数量,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993,000元。3、汇兑凭证(回单),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则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被告为其承接的丹阳后巷镇飞达村安置小区项目,向原告求购工程所需的建筑钢材。合同对供货数量、钢材单价、付款方式、接验收方式、争议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若乙方(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货款自应付货款之日起千分之三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因资金紧张,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及时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993,000元,理应及时偿付。因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拖欠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已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且该金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3,000元。二、被告王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1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龙火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王保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