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特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三和与张黄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三和,张黄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192号原告:胡三和,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黄应,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责人:叶健,经理。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胡三和与被告张黄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胡三和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胡三和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胡三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三和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三和撤回诉前调解申请。审判员 杨远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