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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启三与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三,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赵启三,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栋,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中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聪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启三诉被告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金裕公司)、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三的委托代理人苗栋,被告沈丘金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三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沈丘县金裕公司为解决生产经营的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编号为JK××××0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向原告赵启三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提供了借款2955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又签订编号为JK××××105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JK××××027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借原告的3000万元无需归还,该3000万元直接作为本次借款,原告只需再出借给被告沈丘金裕公司3300万元即视为完成出借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又签订编号为JK××××5ZY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金誉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沈丘金裕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履行编号为JK××××105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同时被告沈丘金裕公司保证,质押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等情况;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如逾期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如原告同意在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向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发放借款的,被告河南金誉公司除需继续支付违约金外,还视为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登记手续办理完成;被告河南金誉公司违反保证条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再次向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提供了3237万元,至此原告共向沈丘金裕公司提供借款共计6192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可在原告按照与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向沈丘县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过程中,却发现被告河南金誉公司早在2013年7月25日已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沈丘金裕公司的51%股权质押给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致使原告无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享有质押权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沈丘金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拒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金誉公司作为质押合同的出质人,隐瞒已将其股权质押给他人的事实,致使原告无法享有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借款本金6192万元的利息464.4万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借款本金6192万元的利息650.16万元;被告河南金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丘金裕公司辩称,沈丘金裕公司向原告赵启三借款属实,如何处理请法庭裁决。被告河南金誉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金誉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启三举证材料:第一组:1、编号为JK××××027的借款合同一份;2、3000万元借条一份;3、编号026863136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4、编号JK××××105借款合同一份;5、6300万元借条一份;6、编号025676716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赵启三与被告沈丘金裕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利息支付时间等;2、原告赵启三将6192万元出借给被告沈丘金裕公司的事实。第二组:1、编号为JK××××5ZY的质押合同;2、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的股东名册;3、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被告河南金誉公司承诺将其持有的100%沈丘金裕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的约定;2、被告河南金誉公司违反质押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河南金誉公司隐瞒将51%的股权已经质押给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致使无法将股权质押给原告,造成河南金誉公司无法行使担保责任的违约事实。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金额有无变更不能证明;2、对质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质押股权没有办理登记。股权质押登记是质押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该义务未履行,所以该质押合同无效。因该案借款金额巨大,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当很慎重,原告对股权是否已经质押给他人应该有注意义务。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对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的事实,原告是默认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签订合同并借款后,原告赵启三让李景云持有沈丘金裕公司51%股权,李景云是沈丘金裕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现在的沈丘金裕公司已经不是河南金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李景云是替原告赵启三持有沈丘金裕公司51%股权。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金誉公司举证材料:1、沈丘金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借款发生后,李景云代赵启三持有沈丘金裕公司51%股权,并将沈丘金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中灵变更为李景云。2、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启三,赵启三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金丝猴相关企业对河南金誉公司的应付账款,赵启三通过借款达到占用沈丘金裕公司51%股权的目的,通过该诉讼达到金丝猴相关企业不向河南金誉公司还款的目的。原告赵启三经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程序不合法;2、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沈丘金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3、沈丘金裕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本案原告出借金额6000余万元,沈丘金裕公司的51%股权与本案借款金额明显不成比例。原告通过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被告债权是合法有据的。该两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赵启三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沈丘金裕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河南金誉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李中灵作为担保方(丁方),签订了编号为JK××××0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丘金裕公司向赵启三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乙方沈丘金裕公司同意甲方赵启三通过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航头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沈丘金裕公司开户行周口银行沈丘支行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保证条款约定:河南金誉公司和李中灵作为保证人,对乙方沈丘金裕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特别约定为:乙方沈丘金裕公司自愿认可在甲方赵启三提供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时,甲方可以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甲方只需出借给乙方2955万元即可,甲方支付给乙方2955万元后,视为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就借款金额发生纠纷时,乙方自愿认可按3000万元承担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除应继续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另按应偿还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质押合同、催还款通知书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0月27日,沈丘金裕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赵启三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月息1.5%。沈丘金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灵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赵启三按照合同约定,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航头支行的账户向沈丘金裕公司设在周口银行沈丘支行的账户汇款2955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5日,赵启三作为甲方,沈丘金裕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编号为JK××××10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300万元,出借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借款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甲方在借款担保登记手续完成后,乙方出具借条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提供借款。出借方式为,乙方同意甲方通过上海金丝猴集团有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区下沙支行的账户,向沈丘金裕公司设在中国银行郑州大学园区支行的账户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实际出借日所对应的当月日期,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担保条款约定:1、保证担保:为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约定条款,经甲乙双方和第三人李中灵协商,第三人李中灵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甲方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抵押担保:乙方自愿将其坐落在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沈国用(2013)第0103号)抵押给甲方,以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抵押合同另行签订。3、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另行签订。特别条款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JK××××027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借原告的3000万元无需归还,该3000万元直接作为本次借款,甲方赵启三只需再出借给乙方被告沈丘金裕公司3300万元即视为完成出借义务。甲方赵启三在合同上签名,乙方沈丘金裕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中灵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乙方股东河南金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中灵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在签订上述编号为JK××××105的借款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11月5日,原告赵启三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签订编号为JK××××5ZY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金誉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沈丘金裕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履行编号为JK××××105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同时被告沈丘金裕公司保证,质押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等情况;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如逾期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如原告同意在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向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发放借款的,被告河南金誉公司除需继续支付违约金外,还视为为主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登记手续办理完成;被告河南金誉公司违反陈述和保证给原告赵启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质人保证质押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等情况。在质押合同上原告赵启三签名,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中灵加盖公章并签名。上述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向原告赵启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启三人民币6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1.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11月6日原告赵启三通过上海金丝猴集团有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区下沙支行的账户,向沈丘金裕公司设在中国银行郑州大学园区支行的账户汇款3237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告赵启三通过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航头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955万元,通过上海金丝猴集团有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区下沙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237万元。合计金额6192万元。后原告赵启三按照与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向沈丘县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过程中,发现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已将其在沈丘金裕公司51%股权抵押他人,原告未能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享有质权。截止原告赵启三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河南金誉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缴纳出资10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李中灵,2014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景云,河南金誉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注册资本8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中灵。2013年7月25日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沈丘金裕公司51%股权(股权数额510万元)质押给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向原告赵启三借款,有双方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赵启三与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赵启三通过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沈丘金裕公司两次汇款6192万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两份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丘金裕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既未向原告赵启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300万元,但原告只提供了6192万元的借款,差额108万元为被告沈丘金裕公司预先向原告赵启三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仍按6300万元计算,违反了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但原告赵启三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按照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6192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符合借款实际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沈丘金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借款本金6192万元的利息1114.56万元,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在被告沈丘金裕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被告河南金誉公司与原告赵启三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有关保证条款的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誉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将沈丘金裕公司51%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的事实,原告知情并默认,且质押合同未进行质押登记,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河南金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本案质押合同中,既有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将其股权向原告赵启三出质质押的约定条款,也有被告河南金誉公司在不能完成质押登记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保证条款。本案未将出质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只是约定的股权质押条款没有生效,但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金誉公司未能将其在被告沈丘金裕公司51%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因为被告河南金誉公司隐瞒了其在沈丘金裕公司的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的事实所导致,河南金誉公司违反了质押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启三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借款本金6192万元的利息1114.56万元。二、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12元,由被告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代志军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