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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毛月辉与孙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磊,毛月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月辉。委托代理人:程晓莉,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磊因与被上诉人毛月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原告毛月辉(甲方)与被告孙磊(乙方)签订《厂房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余姚市马渚镇斗门老大山南首厂房九大间,东侧小房二间出租给乙方;租用期限三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房屋租金每年为30000元,每年付一次,现付后用;在租用期间,水电费由甲方按国家平价提供给乙方,费用乙方自理等。后原告毛月辉将厂房交付被告孙磊使用,被告孙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毛月辉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发函致被告孙磊,称:现约定的支付房屋租金期限已到,请你在接到信函日起三天内支付租金,如你逾期不支付,我方将与你解除合同,并要求你在4月15日前腾空厂房,清理厂房前的所有杂物,按照我方交付给你时的状态将厂房归还给我方,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7500元。被告孙磊拒收该快递。另,原告毛月辉与被告孙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甬余马民初字第39号】,原告毛月辉起诉要求被告孙磊支付2014年的租金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甬余马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磊支付原告毛月辉租金30000元。被告孙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孙磊对(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4月22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原审原告毛月辉于2015年4月20日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腾空房屋租赁协议中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斗门河东15号的房屋及房前场地;3.原审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起按每个月2500元计算至腾空日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毛月辉与被告孙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毛月辉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孙磊使用,被告孙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毛月辉已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孙磊主张租金,其中2014年的租金法院已作出判决,但被告孙磊仍未支付相应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腾空之日的租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孙磊辩称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提前支付了房租而原告却没有按协议提供给被告所需的电量,系原告违约,但被告孙磊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提供所需的电量,亦未提出反诉;被告孙磊又辩称因2013年所交房租还没有生效,被告不应该付2014年的房租,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毛月辉与被告孙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二、被告孙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向原告毛月辉所承租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斗门河东15号的房屋中腾空、搬离;三、被告孙磊支付原告毛月辉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搬离所承租的房屋之日止按照原租金标准(30000元/年)计算的房屋租金。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孙磊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孙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按协议提前支付了2013年租金,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提供给上诉人所需的电量,且租赁的房屋漏水,系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月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磊与被上诉人毛月辉之间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依约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审中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提供所需的电量,且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因《厂房租用协议》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孙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