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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初12号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铱,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被告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美宇阀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吉林。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宇街。法定代表人蔡建设。本院在审理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共计限额人民币38347516.82元。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对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共计限额人民币三千八���三十四万七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二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人民陪审员  何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