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涛与陈耀东、汪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潘涛,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应友、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和胜,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玉,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诗斌,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诗武,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长铺镇长铺社区叶湾组,组织机构代码L6198053-5。经营者:陈耀东,该厂负责人。原告潘涛诉被告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16日、2016年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应友、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东、汪和胜及委托代理代理人张金金、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庭审陈耀东、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涛诉称:被告于2011年签署合伙协议共同创办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原告因需要购买石子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陈耀东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潘涛石子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2月8日,被告陈耀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宿松石子厂欠潘涛人民币十万元整,现将铲车一台暂作抵押。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石子,亦未退回预付款。综上,被告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系一般合伙关系,各被告对于返还原告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石子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潘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潘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陈耀东身份证、侯玉、汪和胜、王诗斌、王诗武的户籍证明、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欠原告10万元石子预付款的事实;四、合伙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耀东、侯玉、汪和胜、王诗斌、王诗武系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对返还原告石子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陈耀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实际出资是我是68-70万元、汪和胜50几万、侯玉出资20多万、王诗斌和王诗武合计出资40万元。汪和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不清楚借款是否属实,我必须要看厂里账目,这是陈耀东个人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我和陈耀东各占三分之一,侯玉、王诗斌和王诗武共占三分之一。侯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诗斌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这张欠条应该由两个股东签字才可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约定时候陈耀东和汪和胜都各占三分之一,侯玉占六分之一,我和王诗武共占六分之一。王诗武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约定时候陈耀东和汪和胜都各占三分之一,侯玉占六分之一,我和王诗武共占六分之一。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陈耀东相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潘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104、1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是由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合伙成立的,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被告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耀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汪和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书且正在上诉阶段。侯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王诗斌、王诗武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汪和胜意见。陈耀东辩称,当时我们五个合伙人因为缺钱,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自己石子生意没做成,我们按照比例将原告的15万元还掉,余款10万元未还,当时我们承诺将铲车暂作抵押。我和汪和胜入股比例比较大,各占三分之一,我和汪和胜商量将厂卖掉,其他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铲车实际也未办理抵押手续。我的厂已经没办法经营,想把厂卖掉后按照前期合伙比例还款。我和汪和胜及原告曾经一起探讨过这笔款怎么还,我们几个被告都清楚借钱事情,也知道这笔款用于厂里经营,5万元是现金,还有5万元是装变压器。汪和胜辩称,合伙协议是内部协议,陈耀东的欠条是个人行为,如果借款真的用在厂里经营的话,我们核实清楚了可以承担相应责任。汪和胜的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陈耀东之间有债务纠纷,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由所有合伙人负担。且原告从未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侯玉辩称,当时收原告这笔款时候,我和陈耀东、汪和胜都在场,这笔款确实用于厂里经营,我们借款是为了做大桥工程,我们愿意按照合伙比例来还钱,当时也愿意将铲车抵押给原告用于还债,但是铲车现在别人在用。王诗斌、王诗武辩称,借钱事情和用处我们不清楚。同意汪和胜的代理人意见。被告陈耀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的第二次开庭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10万元收款人叶国安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财务记账一份(两页),该证明的内容是,本人叶国安收到陈总、汪总等合伙人费用约34万元,其中包括潘涛2011年12月19日银行汇款5万元和现金5万元。财务记账的内容是,其他应收款:12月20日汇款(潘涛现金付)10万元。陈耀东认为由此可证明这笔款是用于合伙经营。汪和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叶国安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潘涛支付10万元到合伙企业,应该有到款的手续。王诗斌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我们在2012年5月1日大家一起做了审计,应该以这个为准,现陈耀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诗武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这个不清楚是什么账目。侯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法庭可以申请调查叶国安的银行账目明细,五万块钱现金交付当时都在场。原告潘涛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会计记账可能迟一天。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汪和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耀东石子厂的注册信息、耀东建材经营部的注册信息各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耀东石子厂注册日期是2011年12月14日,并未实际经营,耀东石材经营部注册日期是2008年11月,涉案争议款项产生于2011年12月20日,还未投入生产,耀东石材经营部早就注册了,陈耀东借款是投入到耀东建材经营部。结算单的第一面有侯玉的签字,反映了股东投入情况,第二面主要的开销情况,未涉及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侯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我签字的一面我认可,不是我签字的一面我不清楚,但是12月20日潘涛汇款时耀东石子厂已经生产了,工地在宿松,不可能在安庆运石子,潘涛当时在附近租了房子跑高速工地,我们都在一起生活过。王诗斌、王诗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汪和胜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属实。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耀东石子厂及耀东建材经营部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安庆市大观耀东建材经营部地点在马山宾馆,当时各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在宿松县,也就是在宿松县耀东石子厂发生业务关系,在2011年12月19日潘涛付款时候,宿松县耀东石子厂已经成立,陈耀东出具的欠条上可以反映出潘涛支付的是石子预付款,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以这两份营业执照的登记信息来认为潘涛发生业务关系是与大观耀东建材经营部发生的是无依据的。对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在该账目清单的有侯玉签名的那一页仅仅讲到了各方的投资情况,不能反映三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在该清单的背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同时该背面反映的也是指合伙财务的支出情况,本案当中潘涛的预付款未反映出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结算单的内容有铲车开了五个月,说明该厂已经经营了五个月之久,这与被告欠原告的石子预付款也是相印证的。潘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付款10万的时候,当时耀东石子厂有个本子上面写了是石子预付款,我还带了人和厂车运了一车货,是王诗斌在现场经办的。在第三次庭审中,本院出示一份本院针对叶国安的调查笔录、本院从建设银行调取的潘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叶国安(宿松县国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因业务往来,耀东石子厂应付我司60多万元,实际支付了30多万元,其中包括潘涛付的10万元(5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银行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11年12月19日,潘涛向叶国安汇款5万元。原告潘涛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潘涛当时预付款10万元是根据给被告要求转入了叶国安账户5万元及付现金5万元,该款项是各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各被告一起偿还。汪和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耀东、潘涛和叶国安一直就有经济往来,银行汇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诗斌、王诗武对以上证据共同质证如下:与汪和胜质证意见相同。侯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各项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1,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其第二次开庭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该两起判决正在上诉阶段,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采信。2,陈耀东向法庭出示的叶国安的证明,该证明经过本院向叶国安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并无问题,应予采信;其向法庭提交的记账凭证仅为两页记账流水,被告汪和胜、王诗斌、王诗武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两页流水账目本院无法核实其整体账目及其由来,故本院对上述流水账目不予认定。3,汪和胜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其真实性虽无问题,但并不能得出潘涛的借款系向陈耀东的另一家企业而非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支付的结论,故该两份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交的结算单,正面反映的是被告之间的投资情况,可以认定,其背面内容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且背面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达到潘涛借款与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无关的证明目的,故其背面内容不予采信。4,本院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陈耀东、张代军(后未实际参加合伙)、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各方共同出资组建和经营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负责人为陈耀东。该加工厂于2011年12月14日经过了工商注册,注册信息载明该厂为陈耀东个体经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因需要购买石子向被告陈耀东支付预付款10万元,上述款项直接汇款到与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有业务往来的宿松县国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安账户。陈耀东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潘涛石子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2月8日,被告陈耀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宿松石子厂欠潘涛人民币十万元整,现将铲车一台暂作抵押。后铲车未实际抵押。后因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石子,也未退回预付款,原告潘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耀东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原告潘涛已于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厂未按约定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预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对外以陈耀东的个人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其内部实际是被告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合伙投资经营,故原告主张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对上述退还预付款和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汪和胜、王诗斌、王诗武辩称原告的债权不是合伙债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他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涛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耀东、汪和胜、侯玉、王诗斌、王诗武、宿松县长铺镇耀东石料加工厂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畅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