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鸡东县永辉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国,王家毅,徐亚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鸡东县永辉煤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74号原告胡成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洋,男。被告王家毅,男。被告徐亚华,女。被告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负责人王家毅,男,矿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法律工作者。被告鸡东县永辉煤矿。投资人王永刚,男。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男,律师。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以下简称天辰井)、鸡东县永辉煤矿(以下简称永辉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第一次庭审,原告胡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胡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天辰井、永辉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国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向原告借款264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期间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天辰井、永辉煤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5年。因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借款264万元、支付2013年8月12日起按264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天辰井、永辉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毅未答辩。被告徐亚华辩称,2013年7月31日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8月5日收到100万元,是先收到借款本金后签订的合同。被告天辰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徐亚华接到借款本金150万元,只能认可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天辰井是国有非法人机构,不能行使民事权利义务,不能为徐亚华、王家毅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永辉煤矿辩称,借款本金不是264万元,债务人实收150万元,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已经交付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务人针对与原告之间的总借款已经还款43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天辰井、永辉煤矿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数额及偿还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共一份(正反面)、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某公司法人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永辉煤矿、天辰井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5年,当日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收到该笔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因原告资金不足,除1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外,其余114万元系向某公司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某公司法人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出借单位某公司具备支付114万元现金的能力。证据2、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二井一斜变更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的变更手续复印件一份12页,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承担保证责任的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二井一斜变更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两者为同一主体。被告徐亚华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收条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徐亚华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6日收到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2日出具收条,收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50万元,多笔借款的利息9250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和8月6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的2个月利息20万元,四笔款加一起为2625000元,出具收条时原告公司的算账员某某让被告徐亚华凑整出具了264万元收条,形成了264万元借款的合同,对某公司的证明和某公司法人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天辰井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债务人的收款时间有异议,收款的时间应以被告银行转账凭据为准,对原告转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和收条有异议,债务人只收到借款本金150万元,对某公司证明、某某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永辉煤矿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金数额不准确,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予保护,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的存在不能免除原告就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关于建行的进账单以及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建行进账单可以证明债务人收款50万元,但不能证明付款人系原告,某某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取款时间系2013年4月、5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原告系该公司股东,所以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从内容上看该公司称先借款给原告,然后原告用该款又转借给债务人,从债务的形成和还款形式上看,该公司与本案债务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该公司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将114万元直接交给债务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天辰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汇款凭证复印件八张,证实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分八次向原告偿还本金430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中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4日两笔汇款的汇款人分别为某某及某某,这两笔汇款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多笔汇款系偿还借款利息,并非本金,在另案中,被告已提交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又再次提交属重复计算,故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待证问题。被告徐亚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永辉煤矿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鸡冠商初字第884号案件中调查取证函及回函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5日,本院在另案中曾向某煤矿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煤矿证实,2006年3月将天辰井转让给了王家毅,至今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不同意王家毅用该井口提供担保。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明,被告王家毅对原告称天辰井具备担保资格。被徐亚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辰井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永辉煤矿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被告天辰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充份的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否认收到114万元现金,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信,认为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实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二井一斜变更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天辰井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存在多笔借款,在其他借款诉讼中,原告承认在借款后,收到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的430万元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某公司在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家毅转汇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在工商银行向被告徐亚华转汇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向原告借款264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天辰井、永辉煤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5年,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发生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交付借款114万元,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64万元的收条一份(注明于借款合同背面)。借款后,王家毅、徐亚华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分8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430万。其中2013年11月19日汇款8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5月27日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16日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24日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31日汇款50万元,2014年9月2日两次汇款50万元。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对43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为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在本院审理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57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430万元款项中的208万元系偿还该案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之间500万借款的利息,在本院审理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78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430万元款项中的222万元系偿还该案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及某某之间740万借款的利息。在以上两个案件的庭审调查中,因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率均相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的所属性质。被告徐亚华认可尚欠原告利息,但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利息的数额。另查明:天辰井为国有企业法人某煤矿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2日名称由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二井一斜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1月25日,本院在另案中曾向某煤矿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煤矿证实,2006年3月将天辰井转让给了被告王家毅,至今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不同意被告王家毅用该井口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的数额,首先,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两张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确实收到借款150万元,但主张未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114万元,并提出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原告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正因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某公司才有可能向原告出借大额款项,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同时提出原告提交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本案中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认可借款数额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正是通过某某账户汇给被告王家毅的,且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辩解,故本院对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在对现金交付的认定上,应根据当事人支付能力、当事人的陈述及交付凭证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具有交付114万元现金的能力,原告对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而被告徐亚华、天辰井、永辉煤矿未能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的430万元所属性质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上述规定,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所偿还的430万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且利率均相同,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的利息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自主进行分摊,原告将430万款项已全部分摊到其他借款的利息中,并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该430万元属于双方已自愿履行部分,对此本院不做干预。本案中,原告已自愿降低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辉煤矿作为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辉煤矿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王家毅、徐亚华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天辰井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虽然天辰井在2006年就已转让给了被告王家毅,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其国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某煤矿又不同意该井口提供担保,故原告与天辰井所成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对于过错问题,被告王家毅用其购买的天辰井为自已提供担保,同时又是该井口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善意无过失。因天辰井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该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原告对合同无效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辰井应对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国借款264万元;支付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5止的利息1538240元(以2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鸡东县永辉煤矿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5.92元,由被告王家毅、徐亚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鸡东县永辉煤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李学兰人民陪审员 刘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