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军与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军(曾用名王君),女,1952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宣林,男。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胜伟,职务项目经理。原告王军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鑫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佳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宣林,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的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回迁安置面积: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楼房峻工后,被告只交付一带二层200平方米商服楼房,三层、六层的住宅楼房被告拒绝履行,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交付回迁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或给付折价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鑫隆公司辩称:2011年3月6日,我公司下属昌泰小区拆迁办与原告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自报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约定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同时约定楼房峻工后,原告提交房照及土地使用证,证照不真实后果自负。2012年9月,回迁时,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98平方米不符,我方要求王军按每平方米6800元找差价,王军不同意,我方就没有给原告安置。后经桦南县政府及各部门多方数次调解,我方与原告平等协商后,一致同意变更回迁安置面积。2013年3月12日,在原动迁安置协议书中,变更协议为安置:2号商服东至西数第10门一层面积97.63平方米、二层面积120.43平方米,并约定已回迁结束,原告王军及其子袁春江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同日,我方又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确认书,我方按约定将商服交付原告,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安置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的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2、电话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售楼员刘金霞用其丈夫刘国志的手机给原告儿子袁春江打电话,让原告到售楼处办理房照,因原告不识字和有病导致眼睛看不见,被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3、证人袁春江。证明被告方的售楼员刘金霞用其丈夫刘国志的手机给证人打电话,让原告到售楼处办理房照,证人转告原告。原告被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3月12日,在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中,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回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98平方米不符。后经桦南县政府及各部门多方数次调解,经协商变更回迁安置为:2号商服东至西数第10门一层面积97.63平方米、二层面积120.43平方米,并约定已回迁结束,原告王军及其子袁春江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2、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确认书。证明被告按约定将商服交付原告,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安置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原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12日重新签订了变更回迁安置协议;对证据2、3认为刘金霞是负责物业的,刘金霞与原告之子袁春江以前也通电话,他们之间通电话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只回迁原协议中的一带二层商服一户,尚未回迁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告之子袁春江签字,原告受被告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1年3月6日的原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原址回迁三个户型。2、回迁时,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不符,被告方没有给原告安置。原告便到处上访,桦南县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调解。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回迁安置协议,并注明“此户已回迁结束”。3、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确认书。4、电话通信记录,因只是电话号码,其通话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5、证人袁春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之子,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经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原告王军与被告鑫隆公司下设的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自报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约定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2012年9月回迁时,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98平方米不符,被告方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6800元找差价,原告不同意,被告方没有给原告安置。原告便到处上访,桦南县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调解。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原2011年3月6日原动迁安置协议书中,签订变更回迁安置协议,给原告安置:2号商服东至西数第10门一层面积97.63平方米、二层面积120.43平方米,并注明“此户已回迁结束”,原告王军及其子袁春江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确认书,原告主张是受被告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交付回迁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或给付折价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动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原址回迁三个户型,由于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当时约定不符,被告没有给予安置。经多方调解,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并注明“此户已回迁结束”,说明原、被告经协商变更了回迁安置协议。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确认书,并确认被告按变更后的回迁安置协议将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安置完毕,原动迁安置协议书作废。说明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得到回迁安置。原告主张是受被告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的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拆迁房屋没有全部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孙跃权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