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春昌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春昌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青岛春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美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建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海波,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吴建旺,经理。原告青岛春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春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格仕特”)、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特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753.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此货款,两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54753.3元。被告青岛格仕特未答辩被告格仕特集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两被告建立供货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PEEPE袋等包装材料。由被告青岛格仕特给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的规格尺寸进行制作并交付给被告青岛格仕特,由其仓库保管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每份对账单由被告总经理陈爱妹、采购主管王珊珊、采购员董凤悦、李佳及会计周欣欣签字确认。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给青岛格仕特或格仕特集团开具发票。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有时是由青岛格仕特支付的,有时是由格仕特集团支付的,2015年6月4日晚被告青岛格仕特突然将办公用品等拉走,人员撤离,人去楼空。截止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4753.3元。另查明,被告青岛格仕特是由被告格仕特集团及吴建旺等股东出资成立的,吴建旺同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同期其他案件的庭审中,被告青岛格仕特确认被告格仕特集团已于2014年6月倒闭,交给当地乐清市政府处理。被告青岛格仕特2015年6月也倒闭了,其资产也已经和被告格仕特集团一起交给乐清市政府处理。又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格仕特集团向债权人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青岛格仕特的所有应付款由格仕特集团承担。2015年6月26日格仕特集团、青岛格仕特、格仕特集团销售公司、及东莞政豪电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债务清偿、资产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认定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收货单、对账单、对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债务承担协议书、资产重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格仕特给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青岛格仕特处,并根据被告的要求给青岛格仕特或格仕特集团开具发票,货款由青岛格仕特及格仕特集团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与两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两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753.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从工商登记材料看,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是由被告格仕特集团及吴建旺等股东出资成立的,吴建旺同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两被告之间关系密切,且被告格仕特集团已经确认青岛格仕特系格仕特集团的关联企业,青岛格仕特的所有应付款由格仕特集团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格仕特、格仕特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春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547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格仕特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康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