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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潘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潘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某。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济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微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被告人丁某丙及其辩护人覃某,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到庭参与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多年以来,被告人丁某甲在微山县韩庄镇及附近区域,采取堵截过往运输货车、殴打司机或者以向交警部门举报超载车辆等威胁、要挟手段,以带车过检查站之名,向途经韩庄镇的运输车辆索要钱财共计170万余元。为收取“带车费”,丁某甲在自家门口(住微山县韩庄镇节制闸收费站北侧路西)安装了大型摄像头以观察来往车辆,将自己的黑色长城越野车或黑色凯美瑞轿车停置在家门口以收取“带车费”。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丙(丁某甲的大哥)积极帮助丁某甲拦截车辆、索取“带车费”。其中,被告人丁某甲参与20起,金额171.7万元;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参与15起,金额165.3万元。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等人采取拦截、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任某甲勒索现金3万余元。2、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拦截、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孙某甲勒索现金约3万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以拦截、举报超载等手段,向被害人赵某乙索要现金1万余元。4、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宋某甲勒索现金5150元。5、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强行向被害人马某甲索要现金1.5万余元。6、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等人采用拦截、辱骂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现金6万余元。7、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采取拦截、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冯某甲强行索要现金4万余元。8、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采取拦截、辱骂等手段,向被害人尹某索要现金7000余元。9、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采取拦截、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褚某甲索要现金6000余元。10、2013年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等人采取拦截、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周某甲索要现金15万元。11、2011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拦截、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现金24.2万余元。12、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拦截、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现金1万余元。13、2010年底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等人采取拦截、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付某丙索要现金30万余元。14、2010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乙、丁某甲等人先后交叉结伙,采取拦截、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索要现金30余万元。15、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拦截、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周某乙索要现金6000余元。16、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拦截、威胁方式,向被害人梁某甲索要现金20余万元。17、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拦截、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丁索要现金7万余元。18、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采取拦截、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戊索要现金20余万元。19、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采取拦截、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现金3万余元。20、2006年春天至2008年春天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采取拦截车辆、威胁、辱骂驾驶员的方式,先后强行向途经韩庄路段的客车索要“保护费”,其中数次拦截周某丙的客运车索要“保护费”;向刘某乙的客车索要“保护费”1000多元;向陈某甲索要2000余元,勒索褚某乙300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甲、孙某甲、赵某乙、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冯某甲、尹某、褚某甲、周某甲、王某丙、李某甲、付某丙、孙某乙、孙某丙、周某乙、梁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甲、周某丙、刘某乙、褚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葛某、王某己、张某甲、任某乙、柏某、王某庚、宋某乙、李某乙、王某丁、冯某乙、刘某丙、赵某丙、郁某、褚某丁、任某丙、陶某、张某乙、李某丙、付某甲、王某辛、宋某丙、孙某丁、梁某乙、王某壬、周某丁、刘某丁、褚某丙、单某甲的证言,出车账单、辨认笔录,徐州市政府非税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被丁某甲勒索的车辆统计表、丁某甲手机里存储的数据资料、视频光盘及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扣押丁某甲家中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南四湖韩庄闸收费站证明以及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二)过失致人死亡事实2009年6月28日,李某丁等人与被告人丁某甲二哥丁某丁发生斗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4月27日李玉阳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利国派出所上网通缉。2012年8月19日14时许,李玉阳同其朋友单强前往韩庄八街湖上人家饭店找韩庄八街村村民陈某乙。后李某丁、单某甲驾车到韩庄八街游玩,被丁某甲发现。丁某甲用电话向江苏铜山县利国派出所所长王某癸进行举报,称逃犯李某丁出现在微山县韩庄镇湖上人家饭店,王某癸安排民警刘某戊和丁某甲电话联系李某丁所在地点,后刘某戊驾驶车牌号为苏C×××××警车前往韩庄抓捕李某丁。16时许,李某丁驾驶银色尼桑骐达车(车牌号鲁H×××××)返回湖上人家饭店,丁某甲驾驶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车牌号苏C×××××)尾随至湖上人家饭店。后李某丁因害怕便驾车加速逃离湖上人家。丁某甲也调头驱车追赶李某丁。李某丁驶出饭店后沿104国道向北加速逃离,丁某甲在后面驱车紧追,后李某丁又调头快速沿104国道韩庄八街段向南逃脱,丁某甲一直紧追不舍,致使李某丁驾车撞上104国道韩庄八街路段西侧殷某家门口的电线杆上,后李某丁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子、单某甲、陈某乙、王某丑、朱某、殷某、李某戊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李某丁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三)寻衅滋事事实1、2005年10月9日晚,韩庄镇一街村的刘慎平和周广伟等人在韩庄万胜酒楼吃饭时,见同桌吃饭的丁某甲辱骂他人,其上前劝解时遭到丁某甲辱骂,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某、王某甲等人用酒杯、盘子等物品,将刘某己、周某戊砸伤。经鉴定,刘某己的伤情为轻伤。2、200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强行抢走张某丁、张某丙合伙经营的客车线路牌(滕州至徐某),以此索要保护费。为要回线路牌,张某丁委托韩庄人姚某、祁某说和,请丁某甲、丁某丁(另案处理)在韩庄得月楼酒店吃饭。吃饭期间,丁某丁、丁某甲等人对张某丁及同张某丁一起来的陪客人李某己、刘某庚等人进行殴打,并掀翻桌子,砸毁餐具;张某丁等人驾车离开时,丁某丁、丁某甲等人又用砖块投掷张某丁所乘轿车,将轿车玻璃砸毁。后张某丁、张某丙被迫给付丁某甲3000元,并赔偿饭店损失1000元,才要回线路牌。3、200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丁纠集多人,在微山县韩庄镇火车站附近无故殴打韩庄二街村村民李某庚,致使李某庚头面部等多处受伤。4、2013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在电话中无故辱骂韩庄运输公司工地负责施工的吴某甲。次日上午,吴某甲到潘某家中理论,又遭到潘某的辱骂和推搡。5、2012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戊路过韩庄镇运输公司家属院被告人潘某家门口时,遭到潘某无故殴打,张某戊躲进工地在建楼房内,潘某又纠集多人站在楼下辱骂。后张某戊被出警人员解救。6、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韩庄运输公司工地看料房,殴打、辱骂看护工人施某,后又让施某等人将看料工人王某寅喊来,对王某寅进行殴打、辱骂,并威胁王某寅不准报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己、周某戊、张某丁、张某丙、李某庚、吴某甲、张某戊、施某、王某寅的陈述,证人历某、付某乙、段某、陈某丙、李某己、刘某庚、姚某、祁某、曹某、张某己、赵某丁、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壬、张某庚、陈某丁、吕某乙、吴某乙、梁某丙、程某乙、吴某甲、高某乙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病历,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潘某的供述。(四)非法拘禁罪事实2009年6月28日下午,丁某甲、丁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丁、付某乙、单某甲等人在微湖码头聚众械斗,丁某丁在械斗中被打致轻微伤,丁某丁的黑色奥迪A6轿车被砸坏。当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乙伙同丁某甲纠集多人来到单成银(单某甲的父亲)家,对单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后将单某乙带至韩庄医院,指定专人看管单某乙,不让单某乙离开医院,威逼单某乙拿一万元。期间丁某甲、丁某丁对单某乙进行殴打。29日11时58分,单某乙被出警人员解救回家。经鉴定,单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人付某乙、丁某戊、张某辛、马某乙、王某巳、刘某辛、王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全案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丁某甲的犯罪前科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追赶、拦截、恐吓等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甲在电话举报李某丁的行踪后,又开车到饭店场地堵截;在李某丁驾车快速驶入104国道公路后,其又开车紧追,致李某丁发生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丁某甲、潘某、王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乙纠集多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带车基于双方自愿,没有暴力、胁迫行为;2、被害人李某丁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已经被有关机关处理过,不应被重复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丙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甲所犯敲诈勒索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丁某乙所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丁某丙所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丁某甲江苏银行银行卡电子交易记录、微山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丁某甲江苏银行银行卡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14日向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中队(徐某部)刷卡缴费3600次,金额51万余元;提交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丁某甲敲诈车主大量不法钱财后向徐某交警进行少量利益输送,并利用与徐某交警的特殊关系再次作为敲诈勒索车主的砝码。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追赶、拦截、恐吓等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在电话举报李某丁的行踪后,又开车到饭店场地堵截,在李某丁驾车快速驶入104国道公路后,其又开车紧追,致李某丁发生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纠集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丁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丁某乙、丁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车主的陈述、司机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丁某甲采取追赶、拦截、辱骂或以向交警、交通部门举报等手段强行索要“带车费”,上诉人丁某乙、丁某丙积极参与勒索钱财,被害人均系迫于上诉人的淫威而不得不缴纳相关费用,亦有行车记账单据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缴纳的805426元的罚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某甲虽然向江苏警方进行了举报,但铜山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举报人没有提供李某丁的准确位置,利国派出所的公安人员未能找到湖上人家饭店,也未能再与举报人取得联系。丁某甲在湖上人家饭店的堵截行为已经给李某丁造成了心理恐慌下,在李某丁驾车高速逃脱时,丁某甲又紧追不舍,其应当预见在来往车辆频繁的国道上的追赶行为可能致李某丁发生车祸死亡的后果,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丁某甲的过失行为与李某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已经被有关机关处理过,不应被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济老决字(2009)9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底和2007年6月,丁某甲伙同他人无端殴打付某乙、刘某壬、刘某癸成,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起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丁某乙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事实程序上,微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3日对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后发现非法拘禁线索后并案侦查,后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以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提请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21日批准逮捕。后微山县公安局经依法侦查查明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乙、王某甲、潘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移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事实上,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戊、张某辛、王某巳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丁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丁某乙参与了非法拘禁单某乙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1项对被告人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部分;第2项对被告人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部分;第3项对被告人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部分及第4、5、6项,即被告人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1、2、3项对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非法拘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