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金斯古丽·艾买提与陈春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斯古丽·艾买提,陈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5号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女,哈萨克族,1980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陈春霞,女,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与被告陈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万勇独任审判,由本院工作人员阿热艾·巴合特别克担任本案翻译,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被告陈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诉称:2015年6月19日12时40分许,原告到被告商店购买商品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春霞、张兰兰(被告女儿)等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解乡派出所处理,原、被告均受到处罚。事情发生第五天,原告身体各部位仍未消疼,即在福海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并在北屯医院复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检查费5279元,误工费3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600元的损失。因此案发生在大街上,被告在大街上殴打原告的事实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20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陈春霞在事发当日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在事发五天后才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诉讼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张,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张,农十师北屯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原件2张,交通费票据原件55张,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陈春霞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住院是2015年6月24日,而双方发生争执是在2015年6月19日,原告产生的以上费用和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农十师北屯医院的预交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这份证据不是实际交款的凭证,不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付款的数额。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提出的这些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春霞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上均盖有福海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距离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较近,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及交通费证据,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预交款收据,该收据不能反映原告因治疗交纳的实际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如下: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福公(解)行罚决字(2015)5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被告陈春霞二人因商品价格一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福海县公安机关给予陈春霞罚款三百元、金斯古丽·艾买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被告陈春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12时40分许因商品价格一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造成原告腹部、颈部等软组织损伤,在福海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4945.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住院治疗与被告陈春霞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被告陈春霞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被告陈春霞因商品价格一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陈春霞致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虽是受伤五天后才住院治疗,但有医院及法医鉴定,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故对被告陈春霞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陈春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治安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陈春霞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陈春霞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4945.94元,误工费:22天x149元/天=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120元/天=26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10963.9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0963.94x60%=6578.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78.4元。二、驳回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负担71元,被告陈春霞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