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在东平县老湖镇某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由宋某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44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东平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姜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